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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和完善数据知识产权制度

0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5-03-28 10:18:00    

原标题:建立和完善数据知识产权制度

数据是发展数字经济的关键性生产要素。为加快数据要素市场建设,充分释放数据经济效能,构建符合数字经济市场需求的数据知识产权规则势在必然。《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等中央文件,提出了研究构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的要求。数据知识产权是知识产权与数字经济新业态融合的制度成果,但由于数据在法律属性、形成机理、利用方式等方面与传统知识产权保护对象差异显著,由此形成的价值诉求、利益分配格局等难以为既有知识产权制度体系所容纳。构建数据知识产权制度,可以从权利客体、权利主体、确权方式、权利内容和权利限制等五个方面进行讨论。

廓清数据知识产权权利客体。明确何种类型的数据属于数据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是数据知识产权制度构建的逻辑起点。在规范概念上,数据知识产权并非对数据权益的知识产权保护,而是以数据为专门保护对象的新型知识产权。这意味着,数据知识产权客体不仅与知识产权客体存在共性,即非物质性与创新性,其还具有场景性、变化性与关系性等独特属性。以数据处理方式为标准,数据可以被划分为原始数据与衍生数据。衍生数据是数据加工使用者运用算法及分析模型对海量原始数据进行加工处理而成的,应将其界定为数据知识产权客体。《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将数据产品界定为经加工分析形成的衍生数据。由此,在数据产权三权分置体系中,数据产品经营权在法律表达上可以转化为数据知识产权,从而明确数据知识产权客体为衍生数据产品。以此为基础,应进一步探索并细化符合数据产业发展、行业发展的数据知识产权客体构成要件,提升数据资源的质量与价值,激励市场主体向数字经济市场供给更多高质量数据产品。

明确数据知识产权权利主体。知识产权制度是一套创新激励机制,其通过产权赋权,激励创新成果的创造与使用。权利主体的界定直接影响知识产权的创新激励效果。由于数据要素化是一条复杂的产业流程,数据样态在其中不断变化,形成数据资源—数据集合—数据产品三级递进的价值链条,涉及数据收集、整合、处理多重环节的多元主体,相较于传统知识产权,数据知识产权权利主体的界定更为复杂。数据产品的无形性、非排他性等特质,决定了数据知识产权制度设计不应追求实现对数据的排他控制,而应推动社会对数据资源的共享共用,故数据知识产权权利主体应确立为数据加工使用者。基于《意见》淡化所有权、强调使用权的精神,数据知识产权权利主体规则设置应遵循以用设权的理念,将直接影响与控制数据产品的生成目的与方式、向数据产品投入生产成本、为数据产品生成行为承担责任的市场主体确立为适格主体。在明确界定数据知识产权主体的基础上,为调动市场主体合作开发与创新数据产品,应在制度层面确立数据知识产权共有规则体系,明确数据产品开发利用成果与收益的归属和分配标准,鼓励数据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与数据知识产权人以数据产品合作协议等方式就数据产品开发使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与利益分配作出约定,防范潜在权属风险与利益纠纷。

健全数据知识产权确权制度。结合既有知识产权确权制度经验,基于数据开发利用与交易流转的特点,将登记作为数据知识产权确权的基础性制度,有助于明晰数据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与权利状态,实现数据要素高效流通与创新利用。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不仅关涉国家数据产权顶层设计的落实效果,还肩负向市场传递数据交易流转起始信号的使命。基于数据产品持续创新与价值递增的市场需求,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应以自愿登记为原则,确立登记对抗主义的效力模式。目前,我国各省市已经开始探索构建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未来有必要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制度统合,以提高登记的协同性与公信力。有以下问题亟须解决:其一,关于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机构。基于数据知识产权交易流转成本与效率的考量,登记机构除传统的政府机构之外,可以将事业单位、数据交易平台等纳入其中,但应明确登记机构的公益属性。其二,关于审核模式。可比照专利制度,尽快明确数据知识产权的审核标准、授权条件,划定登记机关实质审核的检索范围与要点,建立数据来源与处理的合规审核机制。其三,关于登记证书的运用场景。可探索建立数据知识产权价格形成与收益分配配套机制,继而激活数据知识产权的融资功能,拓展数据知识产权金融市场。

完善数据知识产权权利内容。数据产品的基本属性、生产机制、利用方式等在一定程度上契合知识产权制度的保护机理,既有知识产权制度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为数据知识产权的权能设定提供成熟、完备且高效的认知模型。同时,基于数据权利的相互性以及数据应用的场景性,数据知识产权的权利设置应沿袭知识产权设权范式,以促进数据流通利用为逻辑主线,以行为规制权利化为逻辑进路,构建数据知识产权权利体系。与数据产品的持有、使用、许可使用、公开、转让等行为相对应,数据知识产权权利内容应包括数据产品持有权、使用权、许可使用权、公开传播权、转让权等,结合不同的数据产品使用场景与行为方式,赋予各项权利主体拥有以上述行为方式支配数据产品的权利,确保数据产品开发利用建立在明确的权利保障与明晰的产权关系之上。

建立数据知识产权权利限制机制。权利限制制度是知识产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能够有效协调原始创新与持续创新,平衡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既有知识产权权利限制制度主要包括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以及权利保护期限等。数据知识产权涉及个人信息权益保护、国家数据安全、数字市场垄断等多元利益冲突,在未来制度构建中,有必要在吸纳既有权利限制制度的同时,创设专门的数据知识产权权利限制机制。首先,数据产品的持续性创新对数据要素价值的激活与提升不亚于原始性创新,应进一步建立数据知识产权的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制度。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应避免对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妨碍,在制度设计上可以参考专利强制许可,针对国家出现紧急状况或者存在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建立数据知识产权强制许可制度。其次,数据收集、整合、处理的多重环节涉及多元主体利益,有必要设置独特的利益平衡机制。例如,数据知识产权的行使须平衡数据开发利用与数据安全保护,兼顾个人信息权益、国家数据安全等多元利益。最后,通过健全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及披露机制,完善数据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法律制度,打破“数据垄断”,促进公平竞争。

(作者:祝雅柠,系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讲师、知识产权研究院研究员)

(光明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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